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75號原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既已由 梁富娟 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由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被告所交付貨品不符合約定而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關於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得之全額報酬款,嗣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以起訴時所主張者作為先位聲明,以備位聲明方式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94條關於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規定,被告應減除其主張有瑕疵之貨品部分之報酬後,將溢領之報酬返還與原告,而被告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以原告追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瑕疵所生,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與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被告(交易時被告公司名稱為駿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依相關款式、尺寸大小等,製作新式壽衣一批,規格共26款,數量1952件,並約定於94年7月30日完成交付該等標的物,報酬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507,200元,加計稅捐175,360元後,合計為3,682,560元,原告依約給付前開報酬款項,並受領前開標的物後,全力推展銷售,未獲具體成果,嗣經檢查核對,竟發現該等壽衣,較諸一般之服裝,有尺寸明顯過於短小,不符使用之需等瑕疵,原告隨即於95年3月21日函告被告該瑕疵屬重要之點,且無法補正,並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返還上揭款項,為此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款。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56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查本件當事人約定,由被告依循相關之款式、尺寸大小
等,製作新式壽衣一批,規格共26款,數量1952件,總報酬為3,507,200元,加計稅捐175,360元,共計3,682,560元。嗣被告交付之壽衣,其中商品編號51-4、51-5尺碼M部分、51-7、51-8、52-7、52-8、52-9、53-3、53-6尺碼M部分、53-8等款式,有較諸市場流通服裝,腰圍過於短小之瑕疵,該瑕疵顯屬重要,且無法補正。而前開款式壽衣之報酬為1,602,560元,加計稅捐80,128元,共計1,682,688元,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因被告已自原告受領壽衣之全數報酬3,682,560元,則被告就前述有瑕疵之壽衣報酬1,682,688元,亦應減除後返還予原告。並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688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兩造間關於系爭壽衣之採購,著重在壽衣之製作完成,
且被告亦承認係原告委託其設計,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又兩造有約定之數量僅為1952件,亦非被告所指之數量。
⒉壽衣係於檢討推銷不利時始發現系爭瑕疵,被告應知悉
死者所穿壽衣尺寸當大於一般生者之尺寸,且兩造對於承攬標的物之尺寸大小,於約定之訂購數量、單價、金額明細,均載明「商品編號」、「款式」、「尺碼數量(M、L)」、「總數量」、「單價」、「金額」等。前開「尺碼數量」,就L或M尺碼,雖未有明確數字之記載,惟仍應依一般市面流通之L或M之尺寸定之,而系爭壽衣不論L或M尺寸,亦較市場流通服裝短小(腰圍過小),且關於該批壽衣之L或M尺碼,復有六種不同之尺寸大小,更尺碼不同但尺寸大小卻幾近相同之情形,此瑕疵實攸關該批壽衣是否合宜使用而屬重要之瑕疵,且原告之前僅曾就系爭壽衣確認L或M之需求數量,並未曾確認前述尺寸大小,系爭壽衣實際上亦未經原告驗收。況且,系爭壽衣既有尺寸不同及不合之瑕疵,因壽衣修補後將會出現痕跡,一般習俗上亦無法接受,此復屬無從補正之瑕疵,原告自得據以解約。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係於94年3月間委託被告設計壽衣樣式並辦理壽衣走秀表演,並向被告購買被告設計之壽衣共計3987件,原告並指定系爭壽衣使用之布料材質,約定總價為7,168,900元,被告並製作訂購單及報價單予原告,且因布料材質特殊、係專為製作壽衣之用,實際數量係以布匹最多可剪裁之件數為準,故於訂購單附加條款第2條亦有記載總數量容許有5%之誤差,因原告希望被告先行交付部分壽衣,故分兩批交貨,被告並已依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及日期分別於94年7月29日、8月10日及8月29日交付第一批訂購之壽衣共計1,952件予原告,而被告於94年9月1日確認布匹可剪裁之件數後,復傳真第二批訂購及報價單予原告,惟原告竟以未向被告採購第二批訂購單為由拒絕簽認該採購單,並堅持未授權下訂單予被告,且謂系爭壽衣尺寸有問題,而借詞推托有向被告採購之事實,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22日表明願以給予原告公司折扣方式,順利完成交易,然仍未獲原告公司善意之回應,故被告已於95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公司應給付第二批訂購單(即數量2,035件壽衣部分)之價款,嗣後被告復於95年3月下旬以第一批壽衣(即系爭壽衣)尺寸明顯過於短小,不符使用之需為由解除契約。
(二)本件交易性質其法律關係應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因系爭94年7月15日第一批訂購單,被告係於94年7月29日、8月10日及8月29日交付,原告並於94年8月31日及9月15日交付貨款予被告,而系爭壽衣係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締約時並無明確尺寸之約定,僅約定M及L兩種尺碼,斯時亦經原告確認款式及尺寸,原告於收受系爭壽衣又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然原告遲至94年12月始主張尺寸不合,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壽衣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否認所交付系爭壽衣有尺寸太小不符使用致銷售不佳等瑕疵存在,且由原告於95年1月宣傳廣告文件上所登載之壽衣即為系爭壽衣,亦可見系爭壽衣實無尺寸太小不符使用等瑕疵。否則,原告於收受系爭壽衣後應能迅速檢查,並無不能發現瑕疵之情形,原告應係因當事人間第二批訂單之訴訟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者,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則壽衣尺寸之瑕疵非屬不得補正之瑕疵,不論是重新製作或修補,亦不會留下痕跡,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即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不合,其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另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因原告於95年3月21日已經知悉有瑕疵,其遲至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減少報酬,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不得請求減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曾於94年7月15日傳真訂購單(即原證2)與被告(交易時被告公司名稱為駿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後始更名為雷珍蕾國際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依訂購單所載資料設計並製作款式共26款、數量共1,952件之壽衣(下稱系爭壽衣),兩造所預定交貨日期為94年7月30日、此部分報酬款共計為3,507,200元(含稅175,360元後,則為3,682,560元)。
(二)關於系爭壽衣之尺寸內容,兩造斯時僅以L或M之方式約定,並未就各該尺寸之詳細公分等予以特定。
(三)被告先後於94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20日交付原告系爭壽衣共1,952件,原告則於94年8月31日、9月15日先後共交付訂購單(原證2)所示報酬款3,507,200元之報酬款與被告。
(四)原告曾於95年3月21日發函以前述壽衣有尺寸過於短小、不符使用且無從補正等事由,向被告表示欲解除該訂購單所示契約關係。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台北市政府函文、原告公司95年3月21日龍(95)總字第35號函文,及被告所提出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份可證,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前述壽衣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二)被告交付系爭1,952件壽衣時,各該尺寸是否曾經原告確認無誤而予收受?被告所交付前述壽衣,有無尺寸過小而與兩造締約時所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存在?若認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各該瑕疵是否無法補正?原告得否據之主張解除契約?
(三)若原告尚不能主張解除前開契約,其能否主張減少報酬之給付?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前述壽衣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承攬契約相較於民法第345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尚有勞務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唯一目的,二者並不同。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94年7月15日之訂購單影本一份,係經兩造所合意訂立,雖然被告復辯稱該契約訂立之範圍除該紙訂購單所載外,尚包括原告曾於94年6月23日所傳真報價單(其上記載壽衣數量共計為3,987件)及附件之貨品編號、單價、尺寸明細等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就其餘壽衣是否亦有締約一事,被告前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貨款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訟)審理中,而以兩造既不爭執就系爭壽衣部分確有締約,仍堪認兩造就此確有成立契約關係,至於其餘部分有無契約成立等情,兩造既均陳明本件所爭執之範圍不及於其他壽衣部分,自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其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壽衣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亦自承原告向其訂購系爭壽衣時,所約定內容係由被告代為設計系爭壽衣樣式後,再加以剪裁製作完成以交付原告,再參諸被告收受系爭壽衣後,亦有將系爭壽衣設計款式之獨特性作為推銷之內容,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5年1月1日之文宣廣告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內容,並非僅涉及系爭壽衣所有權之移轉,關於所提供壽衣尚須經被告設計出原告所同意之款式,亦屬系爭壽衣應具備之重要特性,則被告既須以勞務提供方式加以設計,始得完成原告所同意特定樣式之壽衣再為交付,該特定樣式壽衣之完成應為兩造契約之重要之點,自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二)被告所交付前述壽衣,縱使有尺碼不一或尺寸僅相當於市面一般標準之狀況,尚難認與兩造締約時所約定內容不符而有瑕疵,且原告所指瑕疵亦難認屬無法修補之情況,原告既未先請求被告卻經拒絕修補,其在先位聲明主張於95年3月3月21日對被告所為逕行解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固有明文,惟同法第493條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同法第494條規定,僅在承攬人不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以承攬人既係受定作人委託始為工作,承攬人本有以較低廉費用完成瑕疵修補之能力,此亦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總體經濟效益而論,除非瑕疵有修補之可能,定作人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據以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經查:
1、關於原告指稱系爭壽衣有不同款式但尺碼相同尺碼者,於肩寬、腰圍或胸圍之詳細長、寬度卻不同一節,以兩造均不爭執關於系爭壽衣詳細之尺寸僅標明為L或M,關於L、M所指之壽衣何部分具體長度、寬度等,並未詳予約定,而原告亦稱各該同尺碼但具體長寬度不同之壽衣彼此間之款式確有不同,為配合不同款式設計而在詳細長寬度部分略有不符,即無違情處,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其內部員工自行製作之調查報告之二(即原證5)所示尺碼為M之不同款式詳細尺寸,亦在原告提出之其他購物網站上所標示M尺碼之詳細數字範圍內(即原證4第6、7頁),亦難謂系爭壽衣此情有何不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於原告另提出調查報告之三(即原證6),謂所交付壽衣中有7款之L或M尺碼間相較,詳細寬度或長度並無明顯差異之部分,參諸原告所指之各該款式,雖有部分同款不同尺碼間之衣長或肩寬之長、寬度相同,甚或L者卻小於M之情形,惟於衣長、肩寬、胸圍三部位中有其一尺寸較小時,其餘部位仍屬於L者大於M者之狀態,有該調查報告書之三在卷可佐,亦難謂各該壽衣有M與L尺寸全部相同或甚至M者大於L者之異常情形,原告執此謂有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亦難認有據。
2、再以,原告主張系爭壽衣尚有尺寸過小之瑕疵部分,姑不論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之一(即原證4)記載內容,並未指出全數已交付壽衣均有尺寸過小之瑕疵存在,既然尚有部分壽衣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原告有何得僅以部分壽衣有瑕疵存在,進而尚得就其餘並無瑕疵存在之壽衣訂購契約亦一併解除,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之,且以無瑕疵壽衣交付後,均得供原告個別銷售使用而論,原告僅以部分物品有瑕疵即主張可解除全部契約,已非合理;抑且,原告主張如調查報告之一所示其中10種款式項目,有腰圍或胸圍之尺寸過小者,如前述,兩造既不爭執關於系爭壽衣各自之詳細長度、寬度等,兩造並未約明,原告復自承此應以一般市面流通之尺寸為準(參見原告96年1月9日準備書狀(二)第2頁所載),而將原告所指有尺寸過小之各該款式壽衣實際尺寸與原告所提出購物網站之尺寸明細相互參照,雖然各該款式中有4款之腰圍寬度未達原告所指M或L尺寸之上限,惟女裝部分均仍在下限以上,而男裝部分雖尺寸確小於原告所提出網站資料之標準,但被告已否認該網站所載標準即等同於一般市面之標準,以此詳細尺寸復因涉及款式設計之不同而容有誤差,於一般購買既成衣物時,有因款式不同而有腰圍或胸圍些許差異存在一節,當為消費者所得認知之範圍,在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締約時,確有約明縱使款式不同,但各尺碼之尺寸均須一致,甚且達特定之詳細寬度以上等情況下,實難認此差異情形已達使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程度而構成瑕疵。
3、況且,縱使原告所主張系爭壽衣之部分款式有尺寸不一之情況,確已構成物之瑕疵,亦僅屬原告應先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予以修補之問題,雖然原告復謂系爭壽衣若經放寬修補等將留有針線痕跡,非一般習俗上所能接受,故該瑕疵已屬無法修補之瑕疵,故其得逕行解約,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一般衣物均留有相當尺寸可供調整放寬,另其亦可重新製作該特定項目之衣物交付等語,參酌原告所指壽衣有尺寸過小之差異非大,被告確有以修補方式調整寬度或長度之可能,否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尺寸過小之壽衣數量相較於系爭契約訂購者並非多,考諸締約雙方履約時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使對造在技術情況允許時得以重作方式完成部分工作物項目,而被告復稱願意以重作方式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再參以原告之員工 劉妍希 於另訴訟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到庭證述:第一批貨(即系爭壽衣)已有交貨並驗收,雖然其亦稱其任職處並非驗收單位,惟其復證稱禮儀單位當時是全部驗收通過,衣服並已上架等情,有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影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告於收受系爭壽衣後,既有加以檢驗後供為銷售用途,該修補或重作之行為在未立即轉賣之情況下,亦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容任被告予以修補或重作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之各該瑕疵有何屬於無法修補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因之,原告既自認於收受系爭壽衣後,並未曾定期請求被告加以修補,且參諸原告所提出95年3月21日之函文中,原告雖有表示系爭壽衣存在瑕疵,惟其在該函文中絲毫無定期請求被告修補之意,即逕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為瑕疵修補請求卻遭被告拒絕修補之情形,則依前述民法第494條規定意旨,原告上開逕行解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不合,自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進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故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全數報酬款3,682,560元(含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末以,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壽衣有其所指瑕疵存在,且縱使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因其並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請求被告修補卻遭拒絕,其逕行主張就其所指有瑕疵之壽衣價款,予以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減酬部分之款項計1,682,688元,自亦無據,遑論關於原告所指各該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之金額,是否即為各該項目壽衣之全額價款,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報酬後,被告應返還上開數額之價款,同無理由。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原告於收受系爭壽衣後,既據證人劉妍希另訴訟中證述原告有加以檢驗,原告於受領時當足以查悉其所指上開瑕疵,是原告自94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20日分別受領系爭壽衣後,迄逾一年後之95年9月19日使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6年8月21日始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迄今仍無定期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報酬款3,682,560元(含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以備位聲明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請求被告返還減少部分之報酬款1,682,6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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