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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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並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5年12月27日止,共計積欠139,114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22,262元及利息部分為16,852元),依據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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