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MOLTHIDA
SUJANSUC
THANYAKON
HAILUMJI
SAMRANBI
CHATCHADA
DUANGKRA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MOLTHIDAPAAM(中譯名:癸○○)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SUJANSUCHADA(中譯名:丑○○)新臺幣貳萬
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THANYAKONKHANMOLI(中譯名:庚○○)新臺幣
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HAILUMJIRAWADI(中譯名:己○○)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SAMRANBIANSAI(中譯名:甲○)新臺幣貳萬捌
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HATCHADAMOELAE(中譯名:子○○)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UANGKRAIFAENGRISA(中譯名:壬○)新臺幣
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被告
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
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丁○○、乙○○、戊○
○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原告補正以全體董事為法定
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稱原為「長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5年8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暐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於93年間以長禾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8名,被
告乃於95年1月起陸續申請原告等人自泰國來台居留,並進
入被告工廠工作,詎被告於95年8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員工
領不到薪水,工廠停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原告
係外籍勞工,其薪資依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每人每小時之加班費為88元,惟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加班費。又被告以將來支
付原告逃跑或違規可能需繳交罰款為由收取保證金,每月自
原告薪資扣取3,000元,迄至95年8月止,原告分別遭被告扣
2個月至7個月不等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今被告工廠既已停
工,被告自應將扣款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7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2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份、居留證7紙、基本工資調
整資料1份、積欠款項計算表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原告中譯名│被告未給付之95年9月薪資│遭被告預扣之保證金│合計│
││、加班費│││
├─────┼────────────┼─────────┼─────┤
│癸○○│528×6天=3,168│3,000×7=21,000│25,752元│
││88×18小時=1,584│││
├─────┼────────────┼─────────┼─────┤
│丑○○│528×6天=3,168│3,000×5=15,000│20,544元│
││88×27小時=2,376│││
├─────┼────────────┼─────────┼─────┤
│庚○○│528×6天=3,168│無│4,752元│
││88×18小時=1,584│││
├─────┼────────────┼─────────┼─────┤
│己○○│528×9天=4,752│3,000×5=15,000│22,128元│
││88×27小時=2,376│││
├─────┼────────────┼─────────┼─────┤
│甲○│528×9天=4,752│3,000×7=21,000│28,128元│
││88×27小時=2,376│││
├─────┼────────────┼─────────┼─────┤
│子○○│528×6天=3,168│3,000×5=15,000│19,752元│
││88×18小時=1,584│││
├─────┼────────────┼─────────┼─────┤
│壬○│528×9天=4,752│3,000×3=9,000│16,128元│
││88×27小時=2,3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