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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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一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該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交還原
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共
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原告 許友銘 提供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一二之二及一0一二之二0
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原告等業於八十八年間將
系爭本票債務全數還清,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出具清償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塗銷抵押權設
定之土地登記申請,則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
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更持以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強制執行,並由鈞院
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七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取
得債權憑證後,再於九十四年間聲請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許
友銘在第三人之薪資執行扣押,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甚大損
害,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依法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為自到期日
起算三年內不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亦即被告至遲應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行使權利,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
、三月間取得本票裁定,惟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應認與民法所稱之請求相當,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開始執行或不聲請執行,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於鈞院裁准執行後,未於六個月內
提出執行聲請,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縱認系爭本票債務果仍存在,被告亦得抗
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縱認上開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據以聲請本次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
為九十四年執字第五0四三號,前次據以換發者為九十年
執字第三五三七號,間隔近四年,期間系爭本票請求權亦
因三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即得以發票人之地位,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以排除此項法律上有受追償之危險,另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可向其要求交還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由,此等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
原告將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當
時其上已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後
再設定四百七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蘇水波 ,八十八年五
月間原告恐查封物遭低價拍賣,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
售予訴外人 吳禎徽 ,承買人要求塗銷抵押權方可,原告即
向被告謊稱債權額僅五十萬元,先返還二十萬元,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暫不取回,待還清三十
萬元時贖回本票等語,原告丙○○○並稱伊在福興鄉公所
上班,將來領得鉅額退休金,當可一次清償等詞,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訴外人蘇水波同時以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證明業已全部清償,同日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且原告丙○○○除提供上開不動產設抵押權予被告外,同
時提供坐○○○鎮○○段○○○○號及其上建物設定五十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因被鹿港信用合作社拍賣,被告債權
未受清償,乃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丙○○○服務於第三人福
興鄉公所之薪資,執行可證明原告對被告仍負債務,原告
為高價出售上開不動產,向被告要求塗銷抵押權,被告方
於收受二十萬元後同意塗銷,並於聲請執行時減縮為三十
萬元,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全部清償,應舉
證證明,而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必須全部執行完始得撤銷
,依法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之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持效期間為五年,被告持以執行之名義及債權憑證均未
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於法未洽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
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原告許友銘提供所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一0一二之二及一0一二之二0地
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申請塗銷,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以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再於九十四年間聲請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許友銘在第三人之薪資執行扣押之事實,業據兩
造陳明,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
及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依職權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及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
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且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告僅清償二十
萬元,尚餘三十萬元,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時
效延為五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
系爭本票債務業已還清等詞,雖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向鹿
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申辦資料核對屬實,然為被告否認,其
辯稱因原告欲高價出售上開不動產,故要求配合塗銷,原
告僅清償二十萬元而已等語,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他
方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原告雖提出上開
清償證明書為憑,然僅為申請塗銷抵押權之書面憑證,尚
不足證明已有返還約定物之事實,除被告自認已有清償二
十萬元部分外,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三十萬元之清償證明,
其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自不可採,惟被告
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依類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雖已中斷請求權時效,並重行起算,與請求後未於六個
月起訴之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然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方展延為五年,
若非此種執行名義則無該項適用,本件被告取得之名義為
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能延展消滅
時效,仍應為三年,而依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五0四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載被告前次聲請執行為
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七號,查其核發時間為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而距該次被告聲請執行,已逾三年時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剩餘部分己罹於時效,自屬正當,然僅
產生抗辯權,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仍非
有理,惟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
二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應予
撤銷,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然系爭本票債
權三十萬元部分僅罹於時效,並非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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