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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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9年11月9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所
屬單位之工程研發人員,嗣於64年1月1日起轉任為公務人員
,仍任職於被告單位,至94年8月1日原告因屆齡而依公務人
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然被告僅核算原告
6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就原
告轉任公務人員前之聘任年資即「59年11月9日起至64年1月
1日止共4.2年」,被告卻未依其職員任用服務規則及聘僱人
員工作規則將該期間亦核算8個退休基數給予退休金,被告
尚應補足原告依此部分年資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計算式:(
原告退休前最後之本薪37,915+實物代金930元)×8=319,60
0元】等語。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00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
訴請被告補足退休金差額,本件應先審究兩造系爭退休金爭
執是否為私法上之爭議而由普通法院管轄。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
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即關
於公法屬性之爭議。在法律未明文規該爭議屬性時,其判
斷基礎應是建立在該爭執究係公法或私法之爭執。關於公
法與私法之區別,學說上上大致以:1、利益說-公法乃
關於公共利益之法,公共利益由國家或其他共同團體為代
表,私法則關係個人利益之法;2、從屬說:規範上下隸
屬關係之法規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為私法,又稱為權力
說或加值說;3、舊主體說:凡規範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
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公法,若規範法律關係之主體全
屬私人者為私法;4、新主體說: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
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
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
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新主體說又稱為
特別法規說。
(二)本件被告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告自 陳其
64年1月1日起已轉任為公務人員,故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而非被告職員任用服務規則及聘僱人員工作
規則辦理退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報告表為證。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員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下列各
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官等
職等之文職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
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
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營機關。四、各級公
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
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依其範圍應與常業文官相當。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屬常業文官,
兩造關係自屬有上下隸屬,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屬公法上給
付,兩造就系爭退休金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
(三)本件原告退休時已具公務人員身分,故原告係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並依同法第8條請求給付退休金,僅退休
金之計算方式會牽涉到原告先前聘任年資可否併予採計核
算之問題,然原告既係本於公務員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民事訴訟制
度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基
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利,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提起。公務
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自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7號、201號參照)。其
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甚明。
三、從而,本院對系爭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
此不合法復未能定期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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