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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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