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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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賴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1SX000700號承保被保險人 李思慧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
人 林邦明 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1日行經彰
化市○道○號198公里88公尺處南向交流車道(下稱肇事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撞擊
訴外人 林益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
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並導致其受損,系爭汽車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19,662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汽車,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
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單、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
告與訴外人林邦明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7年5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2893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違反上揭規則,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由後
追撞訴外人林益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向前撞及訴外人林邦明所駕駛系爭汽車,可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李思慧,即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119,66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用為47,508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9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
毀損之日為106年1月31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4月,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589元【計算式:47,508
元×(1-0.369)×(1-0.369)×(1-0.369×4/12)=
16,589元(元以下4捨5入)】,另工資費用26,432元、塗裝
費用43,045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86,066元【計算式:16,589+26,432元+43,045
元=86,06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
日起(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6
,06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66元及
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