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惠雯
被 告 薛妙慧 即 薛木枝 之繼承人
薛丁山 即 薛南滿 之繼承人
薛丁順 即薛南滿之繼承人
薛昭英 即薛南滿之繼承人
薛妙如 即薛木枝之繼承人
薛鳳鳴 即薛木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剩餘款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零玖
拾貳元,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薛妙如、薛鳳鳴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
告薛丁山、薛丁順、薛昭英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薛南滿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房地),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地已於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04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
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
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後,尚餘新台幣(下
同)731,092元將發還薛南滿之繼承人,是系爭房地業由買
受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生情事變更,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剩餘款73
1,092元(下稱系爭分配剩餘款),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妙慧積欠伊公司本金67,385元及利息未償
(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薛妙慧之父薛南滿於92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薛南滿所遺系爭土
地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經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得系爭分配剩餘款亦為被告所公同共
有,如不分割,薛妙慧無法受領,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薛妙慧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分配剩
餘款之權利,顯已妨礙伊公司對其財產之執行,致伊公司之
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妙慧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剩餘款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異
動索引、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86、8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
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第66至7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薛妙慧對原
告負有本金67,385元及利息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未償,而薛妙
慧103至105年均查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128頁密封袋所附資料),
足認薛妙慧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原告有必要對其繼承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求償,而系爭房
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變賣所得系爭分配剩餘款73
1,092元亦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代位薛妙慧受領其應
受分配部分款項,須消滅系爭分配剩餘款公同共有關係即分
割該分配剩餘款,始能代位受領薛妙慧對系爭分配剩餘款權
利受償,而系爭分配剩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薛妙慧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
無資力下,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分配剩餘款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薛妙慧請求分割系爭分配剩餘款
,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惟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然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薛
妙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故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薛妙慧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
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
公同共有財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
於將系爭分配剩餘款變更為得由薛妙慧依應繼分得受領其所
享繼承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代位薛妙慧受領,則此項分割方法,
應較符合薛南滿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
採為分割方法。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0至36頁),薛南滿繼承人即為被告全體,依民法第1141
條前段規定,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分配
剩餘款應按被告之前揭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法為分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薛妙
慧請求分割系爭分配剩餘款,按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代位人
即薛妙慧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系爭分配剩
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除薛妙慧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
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薛妙慧應
繼分比例換算結果分擔,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
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一:
┌──────────────────────────┐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0483號強制執行分配後│
│所餘款項731,092元│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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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薛妙慧│12分之1│
├──────┼──────┤
│薛丁山│4分之1│
├──────┼──────┤
│薛丁順│4分之1│
├──────┼──────┤
│薛昭英│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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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妙如│12分之1│
├──────┼──────┤
│薛鳳鳴│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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