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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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06年
8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06年8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本院先按:此犯行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中,起訴不合法,合先說明)。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於106年8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案件偵辦,因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止,並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2日確定,履行上開條件之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4月1日(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內竟未履行上開條件,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桃園市○○區○○路○○○號,因於前址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桃園市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而後址則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回證
2紙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送達期間係於服兵役期間,此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8年4月23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002519號函 可佐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送達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所在之軍事機關始為合法,且該軍事機關之通訊地址為台南官田郵政90743號信箱,此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8年3月11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05314號函在卷足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曾送達該通訊址,應認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是並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中,是本件聲請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聲請)自係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