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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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代理人 陳正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戴煒星 (歿)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煒星於106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戴煒星於106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相對人於
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7,120,10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被繼承人戴煒星之死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戴煒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命陳報是否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就本件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已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死亡後尚未經登記,即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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