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壹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被告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間為「94年6月14日」,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7月、
3月確定」後補充「,嗣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與前犯強盜、竊盜等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9月又10日接續執行至10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又18日(下稱第二案)」,第15至16行所載「11月29日確定」更正為「11月23日確定」,倒數第14至16行所載「有期徒刑3年6月…假釋期滿」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入監與前案、第二案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第三案尚有殘刑6月又21日,前案則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8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經警移轉至包裝袋秤重,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為警扣押,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5日、4月15日準備程序及4月15日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自行取出裝有海洛因之針筒交付予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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