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沈紋琳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沈春爐 關係人 沈春財
沈春桂 沈春華 沈春灶 沈玉英 沈寶桂 張 沈金蓮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19樓之1程序監理人 周以筠 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辛○○○○○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
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之父,因相對人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意識混亂,已無法獨立自社且無言語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父母均已亡,且無配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爰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關係人庚○○及沈金蓮嗣均不再有意願擔任,故倘無適宜之人出,則有選任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聯合會推薦之辛○○○○○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辛○○○○○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丁○○、丙○○、戊○○、乙○○、甲○○、庚○○、壬○○○會談,以評估瞭解其等是否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宜由新竹縣政府擔任之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