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獲子彈2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扣案,並送鑑驗,未檢出DNA無法進行型別分析,故查無被告,該案簽結,然前開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第1項)。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2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
」,前揭規定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44號被告不詳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以:民眾 呂岳霖 稱其於107年5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發現子彈2顆,警方獲報後前往拾獲上揭子彈2顆而查獲,業經證人呂岳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案槍枝經鑑驗後未採集到可資比對之DNA跡證,且經勘查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7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8764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是本案查無相關犯罪嫌疑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子彈等犯行,而於107年8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144號簽請他結,有檢察官簽呈1紙附卷可考。
㈡再本件扣案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5017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扣案子彈2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故聲請人就上揭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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