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服飾肆件、褲子捌件及上衣貳拾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麗卿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服飾4件、褲子8件及上衣25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麗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服飾4件、褲子8件及上衣25件,經鑑定後確屬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