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張淑英 被告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另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則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於同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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