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林連好味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原告 林雪嬌
陳碧珊 即 林堯昆 之承當訴訟人 林堯明 林堯平 林鴻昇 即林雪嬌、林堯平之承當訴訟人 楊忠州 許茂榮 兼 許閎睿 之承當訴訟人 許堯榮 許瑞奕 許舜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秀鴻 原告許閎睿
陳剩 許坤生 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張映基
張光輝 葉淑認 張弘穎 張弘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光耀
楊艾姍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林清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告 許連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許芷萱 被告 陳慶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秋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 楊艾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艾姍」;附表一關於地號「1155」編號「20」應有部分「360分之9」之記載應更正為「303分之9」;附圖之附表關於暫編符號「丙-2」、「丙-4」、「丙-5」中,依序「許茂榮928/254120」、「許茂榮24246/254120」、「許茂榮22362/254120」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許茂榮928/251420」、「許茂榮24246/251420」、「許茂榮22362/2514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有誤寫、誤算,依首揭規定,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