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47號原告 柯慧琪 被告 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香港地區居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在台灣工作期間積欠賭債,為躲債而於97年3月31日回香港,此後未再來臺,原告連絡被告的行動電話均不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蔡美華到庭證稱:「我看過被告,後來被告回香港就沒有回臺灣,已至少十年,以前被告在臺灣開燒臘店,我常去店內消費,我知道被告有欠賭債就逃回香港。」,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其相關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公證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自97年3月31日離臺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1年之久,於此期間被告音訊全無、未曾連絡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