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劉晏軒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張程崴 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76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到期日為108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34,9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時正在上班,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