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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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7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玖參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舉人吳○瑢之配偶孫○城於民國107年6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住處門口腳踏墊上,拾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63號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以:民眾吳○瑢之配偶孫○城於107年6月27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腳踏墊上,拾獲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吳○瑢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並交付上開晶體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吳○瑢、孫○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7663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9頁、第12至13頁)。又因孫○城於拾獲前揭晶體1包時已感染該證物,故無法採集微物跡證送驗,是本案查無相關犯罪嫌疑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於108年4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7663號簽請他結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3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31510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檢察官簽呈1紙足參(見他卷第19至21頁)。再本件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原淨重0.3714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36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考(見他卷第11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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