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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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為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詎被告於95年10月28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且至同年11月間即失去聯絡,迄今行方不明已近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秀綿 到庭證稱:原告在95年間有向伊提及要至大陸地區娶妻,但伊不清楚兩造何時結婚,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於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生活中心,被告來臺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迄今行方不明已近2年,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留通訊方式,益見被告主觀已無履行同居之意願而有拒絕同居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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