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聯邦銀行於同年6月27日核發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信用卡,雙方復約定被告應按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7日屆至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各該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帳款餘額依年息19.71%之利率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倘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則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之持卡期間陸續持信用卡消費,卻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計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515,174元、利息21,672元、違約金4,284元。原告於95年9月25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帳目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3至10頁、第35頁、第13頁、第17至18頁、第14至16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95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