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96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