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李何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受處分人李何尾所有、車號000–492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市○○路與384巷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舉發單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甲○○於97年5月30日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在案。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處分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李何尾,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按,是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登記於李何尾名下無訛,而非本件異議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李何尾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