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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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九如高速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6年前過戶,異議人於今年2月間向監理機關查詢,尚無本件違規,且異議人未曾收受本件罰單,又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距今已逾5年,至今始為裁罰,實有問題,若前已繳納罰鍰,難道須將收據保管5年?原處分機關應提出採證照片以舉證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雖有明文。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明載係逕行舉發,如非舉發員警親見,自應以採證照片供作舉證。然依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詎今已逾5年之久,難期當時舉發員警仍有任何記憶,顯無傳訊之必要。另依原處分機關函送相關處分原卷影本,則未見有何採證照片可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全部卷證,以供審核有無證據以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僅函轉舉發機關辦理並副知本院;至舉發機關則覆稱:「該案採證底片,因時間久遠,其相關採證相片舉發單位均已無法尋獲,歉難提供」等語。而本院遍查本件全部卷證,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認本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違規事實,遽為本件裁罰,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