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街○○號6樓)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及50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10月31日到期,且約定相對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繼承人乙○○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遭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繼承人乙○○之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目前尚欠本金1,982,7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於94年3月24日死亡,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位於高雄縣○○鄉○○街○○號6樓之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以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俾便聲請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2份、債權讓與暨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4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蘇平和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又有本院96年11月27日雄院鳴94繼勵字第67
0號函及929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蘇平和等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並徵詢蘇志成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蘇志成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記:
一、請先核對裁定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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