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已於95年6月1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於收受送達該裁決書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而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本院交通法庭受理(95年度交聲字第381號),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異議人撤回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21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異議人復又於97年7月1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文章足憑,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