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九十九之十六號鐵皮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 陸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99之16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惟被告自第一個月即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不知去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並以97年7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金本票12紙、存證信函
2份、系爭房屋照片4張、9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催告清償欠租,仍未置理,且原告以97年7月8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7年7月27日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