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且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在5個月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迄至95年4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本金671,086元未按期清償,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今尚有積欠原告671,086元而未予清償之情事,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