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六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騎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該路段七四八巷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甲○○成傷後,竟未依規定對被害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騎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惟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賠償,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事後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行人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其停留查看已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傷者甲○○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已與傷者甲○○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已與傷者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謂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等語。惟據被害人甲○○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目前共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尚欠十二萬元,目前有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的房子等語。據此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亦已依約履行賠償四十萬元,縱被告尚有剩餘之十二萬元未為給付,然被害人已尋民事強制執行途徑查封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可獲得確保該十二萬元之債權,是對被害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可認本件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