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影本及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實體確定判決影本各一份,惟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書狀內容,僅記載其與 黃再順 、黃上川、 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其所陳述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然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四項相關證據及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然觀其內容,所指無非空泛之詞,且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未具體敘明其如何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理由及其憑據,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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