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啟峯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
53—1AB00837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啟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啟峯於民國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8727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異議人並未隨車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B008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舉發並無違誤,於95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1AB00837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劉啟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向桃園縣政府登錄為殘障車輛,並已領有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而異議人於95年2月17日確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位,惟異議人僅因疏忽而忘記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該識別證,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於該舉發時段係合法之殘障車輛,應為合法停車,故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尚有未洽,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在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將上開領有有效期限至97年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未將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並經原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而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00837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均坦承不諱,有異議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DT—8727號車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紙在卷可按。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所頒訂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異議人於停車之時,疏未置放專用停車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有違反上開規定,遭原舉發單位人員舉發,固無可議;惟查,異議人於受舉發後,既已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附卷可參(有效期限:97年6月30日),證明其係合法將車停放於殘障車位,則原處分機關之疑義已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未具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而設,異議人先前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舉,當屬身心障礙之人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並非不具殘障身分之人擅用專用停車位以致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利之情,於客觀上亦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該條第3項「保護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規定,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且受處分人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專程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舉證,並未增加執行職務員警之負擔與困擾,況其舉證已明確無訛,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遽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