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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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陳柏叡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14元,及自民
國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8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0,414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
月16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叡於99年間邀同被告陳建廷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
191,651元,並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
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自108年8月1日起分144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陳柏叡自109年5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0,4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陳建廷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借據之約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表、放款借
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之約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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