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8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亞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 陸亞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光華路口欲左轉光華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光華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 孫月女 沿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遭陸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15日3時57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枕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陸亞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月女之女 黃淑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陸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83、102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急救紀錄及病歷(見警一卷第11頁、第14至33頁、相字卷第17至27頁、第31至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行走在上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左轉時被害人已在其視線範圍內,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孫月女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33554號卷第15至16頁),同認定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9、83頁)。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更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即可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不但漠視行人路權,先前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顯然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及違規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黃淑玲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淑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給付伍拾萬元。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
【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