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俊良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2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佛公路209巷與佛公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黃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佛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玉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俊良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黃玉鳳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黃玉鳳之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取得黃玉鳳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3、34頁;審交訴卷第43、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4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頁)、本案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1、23、29、31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MUP-6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9、5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然因被告並未考領合格機車駕照,且認為雙方只是輕微碰撞,遂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43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僅因其未考領合格駕照,且認為雙方只是輕微碰撞,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被害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訴卷第57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均屬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除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外,尚有多次相類侵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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