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地下
室停車場駛出時,因跨越車道行駛,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 趙潔蓮 所有、由訴外人 張熹永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51,487元(工資80,241元
、零件371,24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
害金額為117,36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區○○道很窄,所以才會有設置紅綠○○○區
○○○○道入口並沒有辦法同時兩部車進出,現在入口有設
置柵欄,防止雙向車進出,社區車輛都是一進一出,應該沒
有中線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員警職務報
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117,36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
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
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
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路段有分向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時欲會車時,應靠右行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且
跨越分向線並占用系爭車輛車道,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再據本件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所載:「A車(即系爭車輛)稱其
駛入停車場時,未注意停車場入口號誌。」(見本院卷第7
、30頁),是張熹永駕駛系爭車輛行遇號誌為紅燈應停止前
行,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管制燈號為
紅燈時,非但未停車待狀況解除,反而貿然前進,致發生本
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1,487元(工資80,241元
、零件371,24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9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7,125元為限(371,246元×1/10=37,125元),
加計工資80,241元,共計117,36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兩造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為58,683元(117,366×50%=58,6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
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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