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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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喬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喬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溪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4號前時,欲加速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黃惠明 騎乘並搭載 黃胡麗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並待前車避讓,即跨越溪濱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自前車左側加速超越,超越時同未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黃惠明則為遠離在路旁打掃之學生,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與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他車之行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側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楊喬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惠明、黃胡麗珍均人車倒地, 黃惠民 受有左眉裂傷、左臉頰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黃胡麗珍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併瘀青、右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楊喬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明、黃胡麗珍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18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3至8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溪濱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為超越行駛在同車道內右前方之機車,而橫跨分向限制線加速行駛,且行車紀錄器雖無聲音,但被告超越過程中未見黃惠明有明顯減速靠邊或向右避讓之舉,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已難認被告有先警示前方車輛避讓,被告同供稱:我當時想要超車,但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副駕車門與對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益徵被告超車前未先警示前車,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超越時同未保持安全間隔,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超車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可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務,機車亦無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無車輛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明文規範,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在車道內偏移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94條第3項上開文字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轉彎或閃避障礙物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前已認定黃惠明之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告在超越之過程中,黃惠明之機車龍頭突然向左偏,被告之車輛亦隨即停下,同據本院勘驗明確,黃惠明於本院陳稱:當時路邊有學生在掃地,我怕撞到他們才往左偏,但我沒有先看後視鏡或轉頭確認,因為那條路很大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顯見黃惠明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側正有車輛靠近欲超越,如任意向左偏駛,極易與之發生碰撞,而仍有餘裕採取維持在原路線上行駛或減速停下等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足徵黃惠明同未注意同車道內左方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隨意向左偏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黃惠明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左偏移,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黃惠明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復未遵守前揭超車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有業務侵占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於本案判決前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因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黃惠民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黃胡麗珍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無人須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