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依禪

訴訟代理人  李穎婷
被   告  陳易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
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嗣經兩造合意將租期末日
延長至108年10月31日,租金則訂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原告並已交付押租金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不料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僅不配
合點交系爭房屋,更拒絕返還上開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約定若原告遲繳租金超過5日,即應
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已有高達8
次遲付租金逾5日之紀錄,則原告應付之違約金經以押租金
3萬元抵充後顯仍不足,被告自無餘額應予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並交付押租金3萬元,租
約已於108年10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仍未返還押租金
等情,有系爭租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5,000元
乙方(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並經以手寫方式於空白處加註:「租金超過5日
視同違約,需支付1個月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倘原告至每月15日仍未繳交當月租金
時,即得由被告收取1個月租金額即1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
語,當有所憑。而原告於前開租賃期間,逾5日始繳納租金之
紀錄共有如附表所示之8次乙節,有被告之存摺明細可考(見
本院卷第40至47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則被告以原告共違約8次為由,抗辯原告有依約給付違約
金之責任等語,確非無稽。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於約定之5
日期限內繳納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及時取得金錢以供生活、轉存或轉投資之利益;再衡以
近年國內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雖
未謹守約定之租金繳付期限,然嗣後均已補繳完畢,被告所受
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被告請求按違約次數、各次給付1個月
租金額即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按次2,
000元計算違約金,方為合理。是被告請求原告因遲付租金而
應負擔之違約金,應於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
次=1萬6,0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㈢另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因屆滿而消滅後,應給
付被告1萬6,000元之違約金,已如上述。依上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於扣除前揭違約金後,應為1萬4,00
0元(計算式:押租金3萬元-違約金1萬6,000元=1萬4,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2
日起(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租金遲延繳納情形
┌──┬───────┬───────┐
│編號│繳納期限│繳納時間│
││(民國)│(民國)│
├──┼───────┼───────┤
│1│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日│
├──┼───────┼───────┤
│2│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9日│
├──┼───────┼───────┤
│3│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11日│
├──┼───────┼───────┤
│4│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12日│
├──┼───────┼───────┤
│5│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7日│
├──┼───────┼───────┤
│6│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6日│
├──┼───────┼───────┤
│7│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18日│
├──┼───────┼───────┤
│8│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6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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