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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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447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7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因另案到案說明,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見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部分犯行,本次為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未成年性交、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因乙○○另涉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案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到案說明時,為警發覺乙○○身上有施用過愷他命之氣味,經乙○○坦承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3.73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44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22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合先敘明。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於另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到案說明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愷他命447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7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愷他命l0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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