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告 梁大豐

被告 梁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萬6,6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31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分之4)、同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分之49)、同段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分之4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5.64平方公尺、2615.11平方公尺、96.0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288萬6,699元【計算式:(445.64㎡×4,700元/㎡×4/75)+(2615.11㎡×4,700元/㎡×49/225)+(96.02㎡×4,700元/㎡×49/225)≒2,88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