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彭欣
被   告  林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2段與自強南路口,過失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保戶莊正
昌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之零件費用2萬
8,630元、工資2,750元及烤漆4,550元,合計3萬5,930
元,折舊後為2萬5,3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在現場的時候叫我不用賠,我現在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7至20頁、第
22至23頁、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保戶 莊正昌 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抗辯原
告保戶於事故現場免除其損害賠償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9
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其實說,自不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無力
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已見
前述,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零件2萬8,630元、
工資2,750元及烤漆4,550元,合計3萬5,93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至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5日,已使用1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06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750元及烤漆4,550元,系
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5,366元(計算式:1萬8,066
+2,750+4,550=2萬5,36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
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
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萬5,36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30×0.369=10,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30-10,564=18,0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