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勵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傑 被上訴人鉑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就「SLMTJ」晶片(下稱系爭A晶片)及「記憶體晶片(CMOS+MTJ)」(下稱系爭B晶片,合稱為系爭晶片)分別成立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工研院取得加工後之系爭晶片後,交付系爭A晶片共12片及系爭B晶片予伊,契約總價依序為199萬5千元、393萬7,500元。伊先後於108年6月6日給付系爭A契約之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及同年8月26日給付系爭B契約之第一期款196萬8,750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同年8月26日交付系爭A晶片其中6片予伊,未給付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其餘晶片,經伊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2月5日二度發函催告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其餘晶片,故主張終止系爭二契約,並就系爭二契約尚未給付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A契約已付價金之半數26萬2,500元(計算式:525,000元÷2)、系爭B契約已付價金196萬8,750元,合計223萬1,250元(計算式:262,500元+1,96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具多角交易關係,上訴人僅居於技術系統整合角色,即由被上訴人付款,由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中國科學院上海微系統與信息技術研究所(下稱系爭研究所)之 葉力 博士討論系爭晶片加工製程內容,伊再交付系爭晶片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伊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二契約之第一期款後,就系爭A契約部分,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8年7月24日交付系爭A晶片其中6片予系爭研究所,於同年8月26日交付系爭A晶片其餘6片予被上訴人;就系爭B契約部分,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B晶片予訴外人翠寶齋畫廊。綜上,伊已履行交付系爭晶片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晶片,以2紙報價單分別成立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工研院取得加工後之系爭晶片後,交付系爭A晶片共12片及系爭B晶片予被上訴人,契約總價依序為199萬5千元、393萬7,500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6月6日給付系爭A契約之第一期款52萬5千元、同年8月26日給付系爭B契約之第一期款196萬8,7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6日交付系爭A晶片其中6片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函文中均稱:上訴人一再拖延系爭晶片之交貨日期,經催告後,迄今僅給付伊系爭A晶片6片,尚未給付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其餘晶片,故主張終止系爭二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下稱系爭二信函),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二信函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報價單2紙(即系爭二契約)、費用明細單2紙、系爭二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7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二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晶片簽訂系爭二契約,觀之卷附二報價單,於「品名/項目」欄已分別載明系爭A晶片、系爭B晶片所應具備之規格(見原審卷第25、27頁);且兩造均供稱:本件上訴人應交付之商品,應由上訴人先取得空白晶片,由上訴人及工研院提供半導體技術,並由工研院將電路製程燒錄在晶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亦稱:空白晶片每片成本大約2、3萬元,本件加工成本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綜上各情,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半導體技術,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作工作(即系爭晶片),並於施作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顯見系爭晶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晶片(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甚明,而被上訴人對此承攬契約定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
㈡上訴人除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A晶片6片外,就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其餘晶片,均未依承攬契約債之本旨為履行: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系爭A晶片其中6片予伊,迄未給付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其餘晶片;系爭研究所雖為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晶片後欲轉售之客戶,葉力係中國科學院之工程師,但伊並未指示上訴人直接出貨予系爭研究所,系爭研究所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晶片,翠寶齋畫廊並非伊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2、199頁);上訴人則稱: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二契約之第一期款時,伊就要交付系爭晶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見本院卷第79、120頁),惟抗辯:除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A晶片6片外,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8年7月24日交付系爭A晶片之其餘6片予系爭研究所,並交付系爭B晶片予翠寶齋畫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依約交付其餘系爭晶片予系爭研究所、翠寶齋畫廊,及上二機構具有受領上開晶片之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7月24日交付系爭
A晶片之其餘6片予系爭研究所等語,固據提出其與葉力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順豐速運寄送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177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寄送單,上訴人曾與葉力討論委請工研院燒錄之系爭A晶片規格、何時能自工研院取得晶片,並於108年7月22日告知 葉力其 已取得樣品,將於明日寄出,雙方並確認送達地址、收件人分別為上海市○○區○○路000號3號樓000(即系爭研究所)、 王彩霞 助理,上訴人於寄出貨物後亦將上開寄送單拍照傳送予葉力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A晶片其中6片交付予系爭研究所,尚非不足採信。惟查,觀之系爭A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A晶片之交貨方式及收件人,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既均為我國公司,系爭A契約之報價單亦在我國簽訂,則承攬人即上訴人本應將系爭A晶片交付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轉售交付予其客戶。縱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客戶即系爭研究所之工程師葉力討論系爭A晶片之規格,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示上訴人直接將系爭A晶片交付予其客戶系爭研究所之情。況倘如上訴人抗辯,其已履行系爭A契約之承攬人義務完畢(即完成交付系爭A晶片共12片),而系爭A契約之總價金既為196萬8,750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52萬5千元,則上訴人豈有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交付系爭A晶片6片之對象即系爭研究所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完成並交付系爭晶片之承攬人義務。是上訴人將系爭A晶片其餘6片任意對第三人清償,不符系爭A契約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⒊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系爭B晶片予翠
寶齋畫廊,係葉力叫伊寄送的等語,固提出其與翠寶齋畫廊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送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79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翠寶齋畫廊稱:讓兄弟費心了。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傳送上開寄送單及包裹照片予翠寶齋畫廊。
翠寶齋畫廊回稱: 張總 ,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又細繹上開寄送單,其上記載:上訴人寄出包裹時間為108年7月24日,「收件人姓名地址」欄位記載:「『江蘇省海安市○○○○路00號王府邦瑞國際大酒店北側海安『龍鳳紅木家具廠』內、仲明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該送達地址顯與位在上海市之系爭研究所及葉力無關;且上開寄送單記載:內裝物品為「裝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尚難認該包裹內容為系爭B晶片。況上訴人寄送上開包裹之時間為108年7月24日,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B契約第一期款予上訴人之時間為同年8月26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已於本院稱: 伊有 告訴葉力說,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給付系爭B契約價金,伊不會啟動系爭B契約之履行交貨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8年8月26日給付第一期款前,即先於同年7月24日寄送之上開包裹,顯然與系爭B晶片無關。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已依被上訴人或葉力之指示,交付系爭B晶片予翠寶齋畫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B契約之交付系爭B晶片義務。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契約之已付價金,但得請求返還系爭B契約之已付價金: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二契約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之信函係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然其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頁),此觀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係稱:因上訴人僅交付其系爭A晶片12片中之6片,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52萬5千元之半額26萬2,500元等語,而非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即返還全部已付價金即明。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承攬關係,且於終止承攬關係後,應由兩造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部分辦理結算。
⒉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6日給付系爭A晶
片6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僅交付系爭A契約之半數晶片(6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A契約僅給付部分價金即52萬5千元予上訴人,該金額未達該契約總價之半數99萬7,500元(計算式:1,995,000元÷2),足認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A晶片6片之價值(應為99萬7,500元),已超過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52萬5千元,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已付價金之半數26萬2,500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亦未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B晶片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B契約後,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已付價金196萬8,7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3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8,75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