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甯指定辯護人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人)被告 張順清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冠甯因聽聞友人 黃淑真涂乃中 詐取新臺幣3,765萬元,為代黃淑真催討,乃邀同張順清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涂乃中住處催討未果,惟自涂乃中友人 張覺引 處獲悉涂乃中將於同日晚間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LACAFE」店出現,黃冠甯、張順清遂謀議前往該店帶走涂乃中逼迫還款。彼二人謀議既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咖啡店附近等候,俟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見涂乃中出現,即上前強押涂乃中進入前揭車內,再於翌(2)日凌晨某時許,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剝奪涂乃中之行動自由,期間黃冠甯、張順清並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磨刀棒毆打涂乃中,致其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第一薦椎椎弓峽部骨折、頭部瘀挫傷、臉部多處瘀挫傷、頸部擦傷、雙臂及腰背多處挫傷、右小腿擦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並要求涂乃中以手機聯繫外界籌款,將款項返還黃淑真始能離去。迄107年7月2日凌晨3時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乃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冠甯原審辯護人曾爭執證人涂乃中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檢察官、被告張順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甯、張順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第104、301頁),復經證人涂乃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明確,且與證人即涂乃中之母 林玉梅 於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涂乃中友人張覺引於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黃淑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二第86至97頁)、證人即在咖啡廳見聞之 張皓硯 於警詢證述(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涂乃中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8月16日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70075031號鑑定書(偵卷第85、87、89至93、139、147至184頁)在卷可參,復有木棒2支、磨刀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是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其非法方法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二人為向涂乃中催討黃淑真遭詐取之款項,而對涂乃中
施以強拉上車、持木棒或磨刀棒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上車、以手機聯繫友人籌款,而使涂乃中行動自由受限並行無義務之事,惟依前揭㈡之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二人及不詳成年男子先後於咖啡店強押涂乃中上車及禁止其離開,剝奪行動自由,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二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張順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前案犯罪型態、罪名與本案侵害法益不同,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復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均難認張順清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獲悉告訴人涂乃中身懷鉅款,竟心
生貪念而欲朋分該筆款項,均明知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8日起,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監控其行動,以利執行擄人勒贖計畫,並於獲悉告訴人行蹤後,於107年7月1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且恫以:今天一定要籌1,000萬元出來,否則要你一手一腳,並將你埋在屋子旁空地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無法抗拒,同意以其所攜帶之手機聯繫友人籌款,至107年7月2日凌晨3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獲救。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恐嚇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辯稱:
係因得悉告訴人詐騙黃淑真鉅款不還,很可惡,始為黃淑真向告訴人催討,而將告訴人押走並持棍傷害,但均未出言恐嚇,亦無擄人勒贖之意等語。經查:
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黃冠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為恐嚇言詞(偵卷第17至22、99至100頁,原審卷第206頁),此與張順清之供述(偵卷第35至41、103至105、275至276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04頁)一致。酌以證人黃淑真、林玉梅、張覺引、張皓硯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係被告二人得悉黃淑真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催討債務,之後在前開咖啡廳外遭被告二人強押上車之經過等情(黃淑真部分:偵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二第86至97頁。林玉梅部分:偵卷第55至57頁。張覺引部分:偵卷第63至66頁。張皓硯部分:偵卷第69頁),均非目睹被告二人確有前開恐嚇言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8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強押上車。另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8月16日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70075031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3、139、147至
184、73至81、12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無涉,不能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至於張順清雖於本院審理之末就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21、301頁),卻未陳述事實、坦承犯行,顯為求取輕判所陳,難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⒉擄人勒贖罪部分:
⑴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二人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並傷害之,復要求籌款等情,惟均辯稱:其等係因黃淑真遭告訴人詐騙款項,故為黃淑真催討,始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如若取得款項,將交予黃淑真等語。是被告二人為上開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關鍵。查:
①黃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涂乃中及林玉梅詐騙3,
765萬元,因涂乃中脫產而無法求償,而向「鄭先生」訴苦,當時黃冠甯亦在旁聽聞且欲認我當乾媽等語(原審卷二第88、89、92頁)。涂乃中於原審證稱:黃淑真曾透過 簡貝安 或直接匯款方式交付3,765萬元,且我與黃淑真因投資潮牌滋生糾紛,導致我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又涂乃中因曾向黃淑真佯稱有管道可協助投資潮鞋業務,致黃淑真陷於錯誤而給付涂乃中及林玉梅共1,382萬1,720元之事,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涂乃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133至155頁)可佐,足見涂乃中確有詐取黃淑真1,382萬1,720元,而積欠黃淑真該等債務之情事。
②涂乃中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將我擄走途中,
有告知是因為我騙錢才將我帶走,且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後亦對我說,我將黃淑真積蓄騙光,很可惡,要我把騙取款項拿出來,且黃冠甯也明確稱其受黃淑真所託,要我把錢籌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100至101、104頁),參以前述之黃淑真確曾向涂乃中追討債款未果後,向「鄭先生」及黃冠甯告知此事,則黃冠甯偕同張順清剝奪涂乃中行動自由一事,辯稱乃為逼迫涂乃中籌錢償還黃淑真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③另黃淑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只是向「鄭先
生」及黃冠甯訴苦,並未指示被告二人或「鄭先生」向涂乃中催討、返還遭詐騙款項,而「鄭先生」及黃冠甯聽聞後均未為任何表示,我不清楚被告二人向涂乃中催討款項等語(偵卷第245、246頁,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惟涂乃中曾就上情向黃淑真提出教唆擄人勒贖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黃淑真就委託被告二人催討債務一事非全然無利害關係,實難僅以黃淑真否認委託催討款項,遽認被告二人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二人雖強押涂乃中上車至特定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逼迫涂乃中籌款,要難認定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舉,從而,此部分既無法認定,即不能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擄人勒贖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決意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且涂乃中遭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身心受創甚鉅,足見被告二人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更就傷害部分與涂乃中達成調解(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之調解筆錄),復酌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暨黃冠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娃娃機,月入2至3萬元,有父親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張順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日薪1,200元,有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26頁)及涂乃中稱: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木棍2支、磨刀棒1支,業據被告二人供稱:其等有持木棍、磨刀棒毆打涂乃中,惟上開木棍、磨刀棒均非其等所有,而係在限制涂乃中之處所撿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則該等物品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及折疊刀1支,業據張順清供稱為其所有,但未於本案使用(原審二第221頁),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同時也說明就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擄人勒贖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為,此部分若有罪,跟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審核原審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與沒收與否之宣告均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量刑過輕。㈡不論被告二人是否受黃淑真所託討債,均不應趁此擄人期間任意毆打涂乃中,復要求籌款1,000萬元,倘得款未交付委託人而中飽私囊,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二人確有恐嚇犯行,加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已層升至擄人勒贖之外觀,實質上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應該當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查:㈠量刑輕重,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㈡被告二人係為替黃淑真索討遭涂乃中詐騙之款項,始為剝奪涂乃中行動自由,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以卷附證據無足補強涂乃中指訴之恐嚇內容,因此亦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揭經本院論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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