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告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自修 ,嗣變更為吳逸軒律師,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呈報清算人備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實際用電人,設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因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3,500元,對於上述電費經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進行清算程序中,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終契約欠費催請記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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