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謝 吳秀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四
0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謝明賢 名義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裁定准
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與蓋用之指
紋均非原告所為,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
雖未親眼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謝明
賢交付給伊,原告係共同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
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原告係與訴外人謝明賢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云云。惟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
原告之指紋登記卡、岡山平和路郵局立帳申請書、岡山農會
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岡山分局印鑑卡、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資料卡、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印鑑卡、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印鑑
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簽名及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筆跡
部分與原告筆跡不符,指紋部分與原告指紋不符,而經比對
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訴外人謝明賢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有該局民國105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58009872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已無從證明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而證人謝明賢經本院傳喚到庭確認
系爭本票製作之經過,其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
、捺印,惟對於該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其上之指印係由
何人所為,則均以不知情帶過(見本院卷第35頁),此顯與
前揭鑑定之結果不符,本院審酌原告果若有向被告借款而提
供系爭本票擔保之必要,其大可自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要無再由他人偽冒簽名、按捺指印之必要,復參以
證人謝明賢對本院之訊問均虛與委蛇,不敢坦認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部分係其所代為簽發之反應,實不能排除系爭本票
係由謝明賢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冒名簽發之可能,而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為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本票係
原告親自或授權謝明賢代為簽發,則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
何票據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自不生由原告發票
之效力,原告亦不因而負擔票據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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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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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吳秀鶯 │200,000元│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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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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