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蔡紫晴
被   告  徐正順
       徐賴秀枝
       黃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鴛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0.54平方
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賴秀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0.46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徐正順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管、編號H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雨遮、編
號I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K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
之石牆、編號L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小鐵箱、編號M部分面積
0.3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N部分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鴛鴦負擔百分之12,被告徐賴秀枝負擔百分之
3,被告徐正順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鴛鴦、徐賴秀枝、徐正
順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伍仟玖佰陸拾參元、
伍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及照片所示之建築物
及水泥基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105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黃鴛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如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5年8月29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以下
簡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均係違章建
築)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徐正順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H、I、K、L、M、N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賴秀枝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則原告係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
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屬事實上之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4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徐正順
、徐賴秀枝、黃鴛鴦分別為鄰地即同段634地號、511地號及
632地號(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之範圍設
置水管、牆壁、雨遮等地上物,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行使受侵害,原告前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104年8
月12日當日現場測量時已向被告表示限期返還土地,事後並
多次去電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1、被告徐正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
、H、I、K、L、M、N部分所示,面積共計7.74平方公尺之牆
壁、水管、雨遮、石牆、小鐵箱、雨遮、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徐賴秀枝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鐵皮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黃鴛鴦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面積
共計3.57平方公尺之水管、牆壁、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被法院法拍情事,被告徐賴秀枝曾
自陳:當初我也知道人家在拍賣北斗段633號,想說沒什麼
錢,沒那麼趕,反正妳們不合用等語。被告徐賴秀枝與被告
徐正順為夫妻,不可能沒有告訴被告徐正順。被告黃鴛鴦亦
親口向原告說:伊知道北斗段633號在拍賣,只是沒錢,所
以沒去標等情。被告明知占用他人土地數十年,法院拍賣卻
仍不願意去標購,主張原告應承擔前手所為,全無使用者付
費觀念。
2、系爭建物可向嘉義縣政府使用管理科查詢,其中有一大部分
是違章建築,只有一小部分是有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既是
違章建築物依法應拆除,歸還侵佔原告之土地。
3、兩造土地於79年6月15日重測後,關於633地號土地重測前土
地面積僅21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42.37平方公尺,增
加21.37平方公尺部分,與本案毫無關係。當時511地號係國
有土地,重測後511地號減少21.86平方公尺,632地號重測
後增加1.74平方公尺,634地號重測後增加1.8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並不影響632、634地號地主之權利。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初始權利範圍,係政府依法審查所
確認,若其後因有測量之誤差或其他因素,導致資料變異,
並不得將其不利益歸於人民承擔,否將將致使人民權利之不
安定。地政單位實施地籍資料重測之權限,只在測繪並紀錄
正確的土地權利範圍,並無權力去做土地分配。據大林地政
事務所提供79年重測前地籍圖及相關資料顯示,79年重測前
1/1200比例尺地籍圖,明顯可見和重測後地籍圖1/500之地
界形狀大不相同。原告所呈報重測前、重測後土地登記資料
中,原告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無端增加逾一倍,無論是否為
重測作業、勾稽、登載過程中之故意或疏失,此等疏弊均顯
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重測時被告徐正順、黃鴛鴦應為不太
懂,才會簽名同意土地界址是在是在牆壁中間。被告徐正順
、黃鴛鴦所有同段51、13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北斗村北
勢子路20之8號、20之23號,以下均已建號簡稱)均已依法
辦妥保存登記,因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造
成被告房屋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對被告等而言顯不公平。
㈡、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
之紛爭,而是否逾越他人疆界應以建築時為是否逾越他人疆
界為準。如建屋時未逾越他人疆界,縱然嗣後因複丈、定經
界等土地界線變更,以致原有建築物逾越他人疆界者,應非
屬越界建築。被告黃鴛鴦於105年8月12日閱覽本社區建案之
相關原始建築資料,發現「完工建築物登記申請書」為訴外
熊金總周張葉 所申請,內記載建案所附資料包括「…建
築物配置圖(建築位置套繪於地籍圖上)…」,且「所請經
核屬實,特此證明」等文字。全建案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範圍
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並核定,自始即無越界不法、亦
無違反建管法令等情事。再者,本案兩造所有土地原均屬於
訴外人熊金總、周張葉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保存登記
,今之633號土地為當初保留未建築使用之剩餘土地。633、
634、632地號土地及建物原先既同屬一人所有,即不生相鄰
土地越界建築問題。然得否請求拆除房屋,係以建築(含增
建)房屋之當時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為判
斷之基準時點。建築時鄰地所有人如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規定於
物權編應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性,隨其後之移轉受讓等情事
於第三人時,仍有其效力。
㈢、原告係於104年7月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查自79年地籍圖重測
迄今已逾25年,不動產不會自己移動而越界,25年來系爭土
地前手並未曾向被告有任何越界之主張或糾紛,足證縱於79
年之重測有些許之誤差,當時雙方亦均認為變動輕微,無須
爭執。原告之前手經數十年來均默許此等情事之存在,應認
原告之前手已允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從其前手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就此加以承擔。
㈣、系爭土地是不規則細條長狀畸零地,與鄰地接壤最窄約幾10
公分,最寬處不到2公尺,均未達〈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9條最低限度而不能建築,顯然缺乏經濟價值。
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被告亦無收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之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法定權利本受法拍
程序之侵害減損。縱若原告主張越界之事實與範圍為真實,
被告所越界之範圍亦僅些許,恐因拆除微小越界部分而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安全與經濟價值,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632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房屋原係68年間由訴外人熊金總
起造,69年出售予訴外人 程華經 ,再由被告黃鴛鴦向訴外人
程華經購買,僅於79年間作局部加高,未作橫向水平擴張的
越界建築行為。依79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第8052表號圖註「
A、D界址點在水溝中,實地無法埋設該界標」等字樣,原告
無法釐清證實,不得率然指稱被告侵占其土地。634地號土
地及其上51建號房屋亦為68年由訴外人熊金總起造,78年間
由被告徐正順向訴外人 鐘明杉 所購買。511地號土地為被告
徐正順於90年7月向第三人購入後,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於
被告徐賴秀枝名下。系爭土地前地主從未曾向被告等表示過
有越界建築情形。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建物部分是違章建築云云,然內政部及各縣
市政府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方式,並非以拆除為唯一手段,
或有採取列管、補照或其他行政措施。訴外人熊金總起造51
、134建號(即嘉義縣○○鄉○○段北勢子20之8、之23等)
這批住宅時,原計畫是收購國有土地(即511地號部分)建
造20戶之社區,嗣後因收購未果或其他因素,故而縮減規畫
而刪去前、後排最東之兩戶而成為完工16戶之申請。由房屋
東面牆上可見外露粗細不同之鋼筋,便是其興建與鄰戶共同
壁和樑、版之殘跡與事證。51、134建號房屋之牆面既因縮
減建造戶數而成為最東面牆壁,且當時(今633地號土地)
土地尚屬於起造人所有,又與國有土地有相當之距離,建造
開窗屬常情或當然。且建築完成後所有買賣登記資料中均無
特別約定將此外牆面下之土地排除而不移轉於首次承購人,
則依不動產之性質及交易習慣,與該牆面附合之牆下之土地
,亦應屬於本戶不動產買賣之標的,構成完整之所有權。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633地號土地為其於104年7月間
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徐正順、徐賴秀枝、黃鴛鴦則
分別為鄰地即同段634地號、511地號及632地號之所有權人
。同段5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北斗村北勢子路20之8號、坐
落634地號土地上)為被告徐正順所有,同段13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北斗村北勢子路20之23號、坐落632地號土地上)
為被告黃鴛鴦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卷一第1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土地、建物、重測前地號對照,詳附表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N之範圍設置水管、牆壁、雨遮等地上物,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所有分別如附圖A至N
所示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是否
屬於權利濫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鴛鴦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地上物、被
告徐正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至I、K至N地上物、被告
徐賴秀枝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地上物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乙
節,業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5年8月18日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75-287頁
)及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抗辯
系爭建物都是合法建築,應未逾越地籍線,是79年間重測時
發生之錯誤云云,惟查:
1、被告抗辯79年重測前1/1200比例尺地籍圖(見卷二第217頁
,被告表示634至63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呈一直線),明顯
可見和重測後地籍圖1/500(見卷一第19頁,634至632地號
土地東側地籍線彎曲)不相同云云。然上開二地籍圖比例尺
不同,詳細程度本有不同。況依被告提出之同段134、51建
號房屋之建築圖(見卷一第327頁),可明顯看出上開2建號
房屋之東側牆面並非呈現直線,51建號房屋較之134建號房
屋向東突出,核與目前地籍圖情形相符。被告以重測前
1/1200比例尺之地籍圖主張634與63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應
呈一直線云云,顯乏依據。
2、再依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78
63號函覆重測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與632、634地號土地在重
測時即確認是以牆壁中心為界(地籍調查表標示地界位置為
「中」),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北勢子段3地號)、634地
號土地(重測前北勢子段3-7地號)、632地號土地(重測前
北勢子段3-2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
203、207-209、213頁),上開調查表並經當時地主或地主
之代理人用印確認,有委託書為據(見卷二第211、215頁)
。又重測前北勢子段3-7地號土地(即634地號)之地籍調查
表雖原載CD連線界址位置為「內」,即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
在內(亦即界址在建築物牆壁外緣),但已補正為「中」,
即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見卷二第207頁)可參,上開記載表更有被告徐正順
用印。被告如今始抗辯受到地籍調查人員強迫在地籍調查表
上蓋章云云,實難採信。
3、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632、634地號均屬於訴外人熊金總、
周張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建商起造51、134
建號這批住宅時,原計畫是收購國有土地(即511地號部分
)建造20戶之社區,嗣後因收購未果或其他因素,故而縮減
規畫而刪去前、後排最東之兩戶成為完工16戶之申請等情,
核與上開地號土地歷史手抄謄本(見卷二第83-125頁)、建
築圖(見卷一第327頁)、現場照片(卷一第305、307頁)
相符。且由照片顯示51、134建號房屋東側牆面上外露粗細
不同之鋼筋,可知當時是規劃為共同壁使用。建商興建北斗
段51、134建號房屋時既然原預定東側還有四戶房屋,故51
、134建號房屋之東側牆面原規劃為共同壁,土地界址位於
共同壁中心乃當然之理。被告徐正順所有634地號、被告黃
鴛鴦所有632地號土地西側與相鄰其他土地(即635、637等
地號)間,均是以建物共同壁中心作為土地地界,有上開土
地地籍調查表可參。又被告黃鴛鴦雖提出134建號建物之測
量成果圖(見卷二第21頁),然該圖僅是測量134建號房屋
坐落632地號土地上之位置,並無從推論134號房屋之東側牆
壁全部都在63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內。
4、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雖有增加21平方公尺,但632地
號重測後增加1.74平方公尺,634地號重測後增加1.88平方
公尺,511地號重測後面積雖有減少,但511地號當時仍為國
有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手抄謄本可查(見卷二第82-125頁
)。可見系爭土地面積增加與632、634地號土地無關,並非
因重測有何不當,導致632、634地號土地面積減小而系爭土
地面積增加。
5、系爭土地、632、634、511地號土地於79年間重測並無被告
抗辯有錯誤而影響其私權之情形。被告所有如上述之地上物
確實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為依土地法第104條通知其等優
先購買云云,惟上開法條並非鄰地所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相關
規定,土地法未曾針對鄰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規定,故
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拍賣?有無受告知?均與本案之判斷
毫無關係。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又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證
明之責。本件被告一再以重測錯誤、地上物未逾界為抗辯,
卻未主張有何有權占有之依據。
2、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之1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均係調和相鄰土地之關係,然632、634地號及系爭土地原本
均為熊金總、周張葉所有,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
當無上開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以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3、又79年地籍重測時633地號地主熊金總、周張葉用印之地籍
調查表(見卷二第203頁)載明與632、634地號土地之地界
為「中」(即經界物中、牆壁中心),可見其等知悉51、
134建號建物東側牆壁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而系爭土地
原地主縱然知悉上開建築有逾界情事,非謂必然與建物所有
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縱認雙方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然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亦不拘束系爭土地後手之原告
,被告等無從以原地主熊金總、周張葉知悉51建號、134建
號房屋逾界建築情事,即抗辯為有權占有。
4、綜此,被告等對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之主張是否屬權利濫用?茲說明如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
,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
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
當之。
2、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牆壁為被告黃鴛鴦所
有、F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牆壁為被告徐正順所有,上
開牆壁與主建物緊密結合,分別為134、51建號房屋之主體
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牆面之南北側騎樓、廚房均屬違章建
築,非在保存登記之範圍,違章建築本應拆除云云。然違章
建築是否應拆除,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範疇,原告本於所
有權訴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
判斷無關。又被告徐正順所有51建號房屋北側騎樓外包覆鐵
捲門、南側廚房上搭建鐵皮浪板、屋頂加蓋等,依照片顯示
(見卷一第241-245頁)均在水泥牆面內側或牆面之上;被
告黃鴛鴦南側騎樓以水泥包覆、北側廚房及二樓加蓋,與主
建物緊密結合,三樓鐵皮加蓋部分之牆面(雨遮除外)是在
水泥牆面之上,有照片可參(見卷一第251至255頁)拆除將
影響建物之結構與使用。
3、51、134建號建築時東側原規劃還有建物,只因後來取消未
興建,故而建商將上開建物牆面原規劃作共同壁,興建於
634、632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上。被告徐正順、黃鴛鴦
沿著原已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南北加蓋廚房、騎樓,並未逾
越原牆面之邊界,且已與原建築結合為一體。而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為南北狹長地形,面積雖有42.37平方公尺,但當初
係以新台幣198,008元買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千餘元),
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568號卷內投標書可查。系爭土地
為不規則長條狀,南側鄰632地號土地處寬約(不到)2公尺
,北側臨634地號土地處最寬約1公尺多並逐漸往南收窄到最
窄處(系爭土地中段)不到50公分,並無可能作建築使用。
又附圖所示B部分牆壁面積僅2.25平方公尺、F部分牆壁面積
僅3.64平方公尺,B、F部分佔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約14至16公
分左右(長度約15-16公尺),有附圖及本院與大林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卷二第71-73頁)。
相較被告徐正順所有51建號、被告黃鴛鴦所有134建號總面
積比例甚微,如欲將上開牆面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無異於要造成磨牆取地之情形。況該越界部分屬51、134建
號房屋之外牆,與房屋樑柱相連結為其重要成分,拆除B、F
部分牆面對於51、134建號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遮風避雨
功能將造成影響。再者,上開牆面與系爭土地之經界平行,
並不會使系爭土地形成明顯凹陷、形狀崎嶇之狀況,系爭土
地現在為閒置空地日後也無建築可能(與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相鄰之634、632、511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有,合併利用之
機會甚低)。本院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
之結果,認應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B、F部分之牆面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黃鴛鴦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管、編號C
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0.38平方公
尺之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雨遮;被告徐正
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管、編號H部分面積0.89平
方公尺之雨遮、編號I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K
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石牆、編號L部分面積0.05平方公
尺之小鐵箱、編號M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N部
分之水管則均非屬建築物主體結構,不會因為該部分的拆除
導致原已辦妥保存登記之51、134建號房屋結構安全受到影
響。被告徐賴秀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0.
46平方公尺之鐵皮,則為鋼架、鐵皮搭蓋之停車空間,有現
場照片可查(見卷一第43頁),四面無牆壁、無遮風避雨功
能,更非已辦保存登記建築。上開地上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乃所有權之合理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分
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至E、G至N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詳如主文第1至3項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
分牆壁、F部分牆壁則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份,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學
附表(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及坐落地上物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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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地號│坐落之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鄉○○段○○○○號│徐賴秀枝│民雄鄉北勢子│││
│││段2-2地號│││
├──────────┼──────┼──────┼───────┼───────┤
│同上段632地號│黃鴛鴦│同上段3-22地○○○鄉○○段│民雄鄉北斗村北│
│││號│134建號│勢子路20之23號│
├──────────┼──────┼──────┼───────┼───────┤
│同上段633地號│原告│同上段3地號│││
││││││
├──────────┼──────┼──────┼───────┼───────┤
│同上段634地號│徐正順│同上段3-7地○○○鄉○○段51│民雄鄉北斗村北│
│││號│建號│勢子路20之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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