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鄭淑華
       鄭暉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雄院和一0五司執瑞字
第一一六五五三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
第四0二四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一九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
承人 鄭光明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10
5年8月18日雄院和105司執瑞字第116553號債權憑證於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鄭光明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光明係原告之父,於民國74年3月9
日即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秋山 離婚,當時原告2人各僅13
歲、15歲,並均由原告之母陳秋山監護,而與陳秋山同居共
財,被繼承人鄭光明亦自此搬離原告2人其及母之住處,長
年以來原告均未與被繼承人鄭光明同居共財,也未與原告及
原告之母陳秋山聯絡,原告亦不知鄭光明所在何處,於鄭光
明死亡時,亦是透過台北市政府單位通知,原告方知悉鄭光
明死亡,原告未與鄭光明有任何聯繫長達十餘年,不知鄭光
明有本件系爭債務存在,鄭光明自離婚後亦從未支付原告之
扶養費,自無法得知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情,按101年12月26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
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鄭光明既係於90年2月19日死亡,於繼承開始前無
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逾所得遺產範圍之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有
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鄭光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繼承時點為90年2月19日,當時尚採當然繼
承制度,原告等人既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本應概括繼承
被繼承人鄭光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民法繼承編98年
6月10日修正時,併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
件,繼承人如主張有該規定之情形,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
在。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即便原告等人自74年間開
始,未與被繼承人鄭光明同居共財,然而該等未同居共財之
事實,與原告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均未見原
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繼承發生時
,原告等人分別為31歲及29歲,已為成年人並應有相當程度
之社會資歷,即使主觀上不知被繼承人債務之有無,客觀上
仍應認知有繼承債務之可能性,其得隨時出具繼承之相關文
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繼承人信用報告及
債權人清冊,便可得知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卻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排除承擔債務之可能,顯無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難認有何不公之處。而原告等人遭受追償始提起本訴,推翻
原先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而言實有失
公平。原告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又原告雖稱
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親陳秋山監護,然而戶籍資料上均無相
關之記事,縱然原告等人確實僅由陳秋山一方監護,但被繼
承人鄭光明與子女間之探視或往來並非絕對受限,即便被繼
承人離婚後搬往他處,但其婚前與原告等人仍同住長達10餘
年,衡以人倫常情,彼此仍得互相探訪,亦不足認定原告等
人「無法知悉」系爭債務。有繼承債務之可能性,卻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排除承擔債務之可能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光明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取得本院雄
和105司執瑞字第1165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2
年度執字第4024號債權憑證,即本院75年度促字第1261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並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事由,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僅以繼承被繼承人
鄭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
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
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
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
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
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債
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
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光明係於90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
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
甚明。原告主張其父母鄭光明、陳秋山於74年3月9日離婚
時其分別為13、15歲,之後係由母親陳秋山扶養並共同居住
,父親鄭光明自此未與原告同居共財等情,核與被繼承人鄭
光明死亡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及系爭
執行名義記載被繼承人鄭光明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號」;而原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等情相符,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第13頁、第15頁),被告既係自75年間以後陸
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故原告主張其自74年3月9日後未與
被繼承人鄭光明同財共居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並非無
據。又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為任何釋
明,佐以被繼承人鄭光明與原告母親陳秋山離婚,原告時年
僅14、15歲而均為未成年人,且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秋山亦到
庭證稱:「因鄭光明只要跟伊拿不到錢,就會出手打伊且摔
東西,伊即與鄭光明離婚,離婚後再無與鄭光明聯繫,伊不
知道鄭光明去向,鄭光明亦無支付原告之扶養費;伊不知道
鄭光明死時有欠銀行債務;十幾年前伊才接到電話通知伊鄭
光明死亡,請伊去台北市殯儀館指認。」等語明確。原告因
父母離異,且無往來,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
亦與常情無悖。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鄭光明同
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為可採。
⒊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
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
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
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
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
,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經查,原告母
親陳秋山因遭被繼承人鄭光明毆打於74年3月9日與鄭光明
離婚,並再無與鄭光明聯繫,而鄭光明生前並未給付原告之
扶養費亦無贈與任何財產供原告使用,業經證人陳秋山證述
如前,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原告自其
母親與鄭光明離婚後,未再受鄭光明扶養,亦無繼承鄭光明
之任何遺產,本件若令原告就被繼承人鄭光明之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應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鄭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亦為可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究僅及於被繼承人
鄭光明之遺產,抑或包括原告所有財產,範圍仍屬不明,致
原告所有財產恐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將本件形成
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查本件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原告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本院105年8月18日雄院和105司執瑞字第116553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2年度執字第4024號債權憑證
,即本院75年度促字第126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鄭光明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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