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家慶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副理並輪值保全工
作,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原告曾受派至台中
市南屯區國王與我社區、台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國小擔任保全
,被告應依約給付薪資,惟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供稱僅任職至民國102年9月11日,爰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
至102年9月11日止之薪資共計46,667元(35000+35000×
1/3=4666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台中市南屯區國王與我社區、台中市
豐原區葫蘆墩國小函附契約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89號偵查卷宗查明證
劉瑞珍 之證詞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
102年9月11日止之薪資計4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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