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24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
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
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69,785元、利息216,595元及違
約金1,800元,共計388,180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承受訴外人美國銀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曾以雙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惟以招領逾
期為由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本件
債權讓與之通知。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
分項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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