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告 傅文宏 被告 莊擎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民國99年6月26日起,其中80萬元自9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均自99年7月2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帳號000000-0支票2張,其中1紙支票係99年5月25日簽發、票號BX0000000號、面額105萬元,另1紙支票則為99年6月30日簽發、票號BX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經原告於99年7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掛失空白票據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訴外人 林銘娟 為被告經營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會計,經授權處理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宜,多次以支票、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並稱統洋酒廠因擴大營運,需要大筆現金週轉應付客戶,被告將支票、存摺交付會計林銘娟簽發使用,林銘娟稱支票是統洋公司股東即原告授權其對外運作、運轉現金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亦曾於9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4日兩次往來過票入帳,先取得原告對統洋酒廠之信任,相信不會有人將自己之支票、存摺、印鑑章交付不信任之人開立支票存提款項使用,被告辯稱係因林銘娟簽賭,遭強押逼債,擅自盜開被告支票,根本言過其實,與事實不符,係推託責任要賴帳之手段,把所有責任全推給會計林銘娟獨自承擔。
(三)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支付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2紙支票,原告自華南銀行提領現金,轉帳匯款共計1,892,500元至林銘娟指定之 林銘柔邱創耀 之渣打銀行帳戶,原告確有支付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2張支票,依票據之無因性,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之隱存委任授權僅能對抗被委任人,不能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銘娟係其經營之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於98年間因對外簽賭六合彩,積欠組頭賭金,致遭組頭強押逼債,訴外人林銘娟不得已乃擅自盜開被告支票,系爭2紙支票正本上面印文是被告的,字跡應該是訴外人林銘娟的,被告之前將蓋好印鑑章的空白票交給訴外人林銘娟,授權其知會被告之後可以開8、9萬元的貨款支票給客戶,系爭2紙支票金額甚大,未經被告授權,訴外人林銘娟有向被告承認盜開支票,被告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2紙支票係訴外人林銘娟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系爭2紙支票逾越其授權訴外人林銘娟簽發之範圍為理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銘娟逾越其授權範圍簽發一情,固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3號、100年度偵字第1151號偽造文書、侵占案卷核閱屬實。惟查,縱令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銘娟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然被告既已授權訴外人林銘娟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訴外人林銘娟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訴外人林銘娟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被告既授權訴外人林銘娟簽發系爭2紙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原告。尤其被告已於本院自承:原告應該不知道我授權林銘娟只有8萬或10萬的事情,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38頁反面),準此,原告既屬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銘娟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8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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