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乙○○、甲○○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均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應記載所諭知之主刑,如有從刑或刑之免除情形,亦應詳加記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說明扣案之保險套七十八個、潤滑劑十三條、避孕藥十三顆、營業帳單電腦序號表四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對於前開扣案之物品並無諭知「沒收」之記載,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竟予以維持,已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載謂「審酌乙○○從事媒介姦淫行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不思正當營生,從事色情行業,貪圖不勞之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影響善良風俗,獲利豐厚,經營規模非小,而甲○○擔當色情媒介工作,助長色情氾濫,又其二人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等語,且未予宣告緩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謂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既已敍明將第一審判決書之前開記載,引用為原判決書理由之一部分,竟復於原判決理由載謂「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審酌被告等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等語,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而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㈢、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其常業犯,均將「引誘」或「容留」之行為列為各該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第一審判決書除認定記載被告等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行為外,並認定被告等有媒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事實,理由欄復敘明被告等引誘、媒介良家婦女 林昕瑩 、 鄧月珠 與男客姦淫等情,惟僅論以「容留」之罪,對於所謂「引誘、媒介」之行為部分是否成罪?與「容留」犯行間之關係如何?未詳加論述說明,原判決竟予維持,同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